案例案号:(2025)冀06民终3865号
发布日期:2025年8月28日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23日,小左入职公司工作。
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为小左投保了团体工伤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
2023年9月7日,小左在公司操作室工作时从房顶坠落摔伤。
202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甲方将乙方所有的医药费已报销,甲方支付给乙方所欠工资及其他补偿共计7582元后,甲方不再对乙方负任何责任,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乙方提出的任何请求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之后小左未再上班。
2024年5月20日,经市人社局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4年8月22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
2024年5月20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
2025年1月10日,通过公司为职工投保的团体意外险,小左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10216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2160元,团体工伤意外伤残赔偿10万元。
平均工资:2023年5月23日至2023年9月7日受伤期间,公司共支付小左工资情况:... ...共计支付给小左工资为27626元,小左的月平均工资7893.14元/月(27626元÷3.5个月)。
仲裁裁决:2025年3月4日作出裁决:公司支付小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5.37万元;支付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费360元、交通费270元。
小左与公司均对该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小左请求: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28.9万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
公司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无需向小左支付仲裁判决的所有费用。
一审审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小左与用人单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小左在工作中受伤,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认定为工伤,公司未给小左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小左因工伤产生的相关费用。
双方于2023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虽然约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约定了“甲方不再对乙方负担任何责任,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但此时小左还没有被认定为工伤。
2024年5月20日,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认定为工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故在停工留薪期间,双方不得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效。双方解除合同时间应为自小左受伤时2023年9月7日后延5.5个月,即2024年2月22日。
《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九级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其中九级6个月;……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案每减少一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
小左上班不满12个月,故应以实际上班时间3.5个月的平均月工资7893.14元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小左的损失为:
1、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确认小左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小左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4.34万元;
2、小左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7.1万元;
3、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于至2024年2月22日解除,小左应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14万元(省202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8411元÷12个月×14个月);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万(省202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8411元÷12个月×6个月=39205.5×40%);
5、伙食补助费360元(每天20元×住院18天);
6、交通费270元(每天15元×住院18天);
7、伤残鉴定费600元;
以上共计22.28万元,应由公司负担。
小左请求的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公司为职工投保的团体意外险,小左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10.2万元,因该保险系公司进行投保,目的是发生意外事故时,能够让受伤职工及时得到赔偿,减轻公司的负担,故小左获得的赔偿款应从公司负担的金额中予以核减。故公司应再支付小左工伤待遇等费用12.06万元。
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小左因工伤待遇等费用12.06万元;
二审的双方理由:
小左申请二审:请求改判由公司人支付小左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3.22万元;理由:
一、一审判决将商业意外险理赔款抵扣工伤保险待遇违反法律规定,该扣除行为错误。
1、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应全额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公司人为小左购买的商业团体意外险系自愿行为,其性质上属于企业对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其理赔款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工伤保险待遇分属不同范畴。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
3、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一审判决以意外险的赔偿进行抵扣工伤保险待遇,显然是将公司人作为了受益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扣减10.2万元保险理赔款,违反上述规定,亦违背相关法律精神。
二、小左出院后的护理费9360元应予支持。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第1点为“出院后建议休息4周”,且小左胸椎受伤,从实际情况亦需卧床休息,该期间必然需要人员护理。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公司辩称:小左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102160元应从公司负担的金额中予以核减。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工伤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购买社会责任险种(包括工伤保险),以保障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获得及时足额的救济,避免造成用人单位的额外经济损失。
用人单位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目的也是为劳动者意外伤害发生时,通过保险理赔降低其责任风险,如果不适用抵扣原则,与用人单位的保险初衷并不相符,本案中应当按照损失填平原则获得赔偿(补偿),小左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102160元应从公司负担的金额中予以核减,对此多个案例支持核减,例如:云南省高院(2023)云民申95号案件及江西省高院(2020)赣民再166号案件。本案应同案同判。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明查事实,驳回小左上诉全部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认定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二审审理:
关于小左所获保险赔偿款能否从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中予以核减的问题。
公司为小左投保团体工伤意外伤害等保险的目的是劳动者意外伤害发生时通过保险理赔降低其责任风险,如果不适用抵扣原则,有违用人单位购买保险的初衷,一审法院将小左获得的赔偿款从公司应负担的金额中予以核减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小左提交的医嘱及工伤鉴定结论均未显示其依赖护理情况,其主张护理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