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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下班打卡后猝死宿舍,能否认定为工伤?

作者: | 来源: | 发布于:2025-05-13 15:57:54 | 点击量:

【案情】 

人社局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2018年12月4日,市人社局受理梁某近亲属张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1月8日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举证答复,员工上班时段表及员工刷卡记录表和张某与公司签署的《协议书》。

市人社局走访现场调查及调阅有关电脑考勤记录,对公司员工黄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到鼓山派出所找有关民警了解当天事故有关情况。鼓山派出所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了情况说明。

人社局经过上述调查核实程序后,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榕人社伤险(决)字[2018]26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梁某系下班后在单位宿舍间猝死,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张某及公司。

张某不服,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市人社局,要求其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时,向公司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福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证据材料后,经审查后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榕政行复[2019]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榕人社伤险(决)字[2018]26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张某、市人社局及公司。

张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梁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梁某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内猝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已经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了员工上班时段表、员工刷卡记录表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担任第三人员工宿舍管理员的梁某在上班前、下班后均要到第三人指定地点打卡,但梁于2018年1月21日17:01打卡下班,之后再无打卡上班记录的事实,因此第三人主张梁非在工作时间内死亡,第三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而原告主张梁系在工作时间内死亡,并未提交任何初步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鼓山派出所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的《火化证明》记载了以下内容:“亲属代表死者的妻子张某对梁某的死因表示没有疑议并向鼓山派出所申请火化”可见,原告在梁某具体死亡时间不详的情况下,放弃了要求进行尸检以确认死亡时间的这一机会,理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梁系在工作时间内死亡不能成立。故梁的猝死,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予以认定为工伤。至于被告市人社局在榕人社伤险(决)字[2018]26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将梁的死亡时间记载为2018年1月23日并不准确,一审法院予以指正,但并不影响其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的正确性。同时,被告市人社局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此外,关于原告所诉的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向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分别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在收到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证据材料后,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榕政行复[2019]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榕人社伤险(决)字[2018]26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复议的程序合法、复议结论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不予认定工伤

张某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本案应由一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承担证明梁某非工伤死亡的举证责任。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文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38号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是:“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经通知,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提供有关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据此推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定。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实体处理上只能有两种结果,要么认定不属于工伤,要么认定为工伤,非此即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不需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主张不属于工伤的,则需对其主张承担责任。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劳动者伤亡不属于工伤的,则未完成举证义务,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认定用人单位的主张不能成立。那么,剩下的只有一种结果,即认定工伤,这实际上是一种推定,这种推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审理中应予以适用。3、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一审第三人的主管黄清育所作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梁某是在工作地点即工作岗位上死亡。二、一审第三人外口公寓2号楼的员工宿舍管理员,只有梁一个人,一审第三人并没有安排其他人与其轮班。所以,梁的工作,实际上与单位传达室门卫类似,根本不存在下班的可能性。一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员工上班时段表》上只有梁一人的名字,也恰恰证明了这一点。三、晋安医院出具了出诊记录,但梁的尸体却存放铁路医院,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就此事调查核实,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四、梁的同事杨、雷的证言,能够证明梁的死亡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但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属于行政不作为。五、鼓山派出所的《火化证明》和《情况说明》,只能证明2018年1月23日报警情况和出警现场情况。一审第三人的电脑考勤记录、员工上班时段表和照片,并无梁的签字确认,仅是单方制作的材料,无原件可以核对,不具有证明力。六、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与李案同案同判,显属滥用职权。七、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申辩权和举证权利。八、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向上诉人出示行政执法资格和执法条件的审查确认文件及公告,也未向上诉人出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已构成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榕人社伤险(决)字(2018)26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榕政行复﹝2019﹞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公司述称,一、关于梁工伤认定一案的举证责任问题。上诉人在明知梁的死亡原因、死亡状态以及事态经过,也确认梁属于非因工死亡的情况下,在2018年1月30日自愿与一审第三人签订《协议书》,明确梁彦非因工死亡,一审第三人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向其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一次性亲属救济、一次性急难救助金等共计25万元整。而上诉人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却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为获得不正当利益又虚构了梁系因工死亡的事实,与其在先自认事实明显矛盾。一审第三人在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阶段所提供的各类证据以及市人社局调取的材料能充分证实梁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答辩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在案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梁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如上诉人坚持认为属于工伤认定情形,上诉人应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存在错误。另外,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的两位证人既不是居住在宿舍的员工,也不是梁同部门的工作人员,二人也未第一时间到现场,两证人不具有证人资格,而且两证人参与一审庭审旁听,属于无效证言。二、关于梁工伤认定一案的程序合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并非最高院出具的司法意见,不具有强制适用性;其所附的20号案例与本案明显不同,对本案不具有任何参考性;上诉人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均未规定工伤认定主管部门在拟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先通知申请人或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市人社局对一审第三人及员工进行调查时,均有出具执行公务证件,而且在调查笔录中均明确执法人员的身份和制作笔录的目的。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保险缴交记录、员工上班时段表、员工刷卡记录表、电脑考勤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梁与一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梁在上班前、下班后均要到一审第三人指定地点打卡,梁于2018年1月21日17:01打卡下班,之后再无打卡上班记录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梁系在工作时间死亡没有事实根据。一审第三人已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了涉案的相关证据,已经承担了举证责任。另外,上诉人在与一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亦认可梁属于非因工死亡。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梁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榕人社伤险(决)字[2018]26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梁的死亡时间记载为2018年1月23日予以指正,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收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向一审第三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书、送达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分别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在收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及一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证据材料后,经审查,作出榕政行复[2019]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不服,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 不予认定工伤    

省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梁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经审查,被申请人福州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8年12月4日,被申请人福州市人社局受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1月8日向原审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审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福州市人社局提交了举证答复、员工上班时段表及员工刷卡记录表和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签署的《协议书》。被申请人福州市人社局还走访现场调查及调阅有关电脑考勤记录,对原审第三人公司员工黄清育进行调查询问,并到鼓山派出所找有关民警了解当天事故有关情况。鼓山派出所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被申请人福州市人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所举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由于电脑考勤记录、员工上班时段表能够客观反映公司员工考勤情况,且正常情况下也不需要员工签字确认,故被申请人福州市人社局提交的原审第三人的电脑考勤记录、员工上班时段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再审申请人关于上述证据无梁某的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福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还证明,梁某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原审第三人员工宿舍的管理员,负责福兴大道外口公寓2号楼公司员工宿舍的日常管理。梁某的上班时间为:周一到周五上“中班”(即A班,11:00-13:00,14:00-22:00);周六休息;周天上“正常班”(即B班,8:00-12:00,13:00-17:00),其在上班前、下班后均要到原审第三人指定的地点打卡考勤。2018年1月21日(周天)梁某在7:45打卡上班,并于17:01打卡下班,之后再无打卡记录。2018年1月23日6时50分许,福州市公安局鼓山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出警,到现场踹开房间门后发现梁某躺在床铺上,经120急救医生现场诊断为猝死,但具体死亡时间不详,经民警现场勘查,排除他杀现象。虽然梁某是外口公寓2号楼的员工宿舍管理员,其工作地点与住宿地址一致,但现有证据已经证明梁某上下班需要打卡考勤。因此,再审申请人关于梁某没有下班的可能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上述事实,显然无法认定梁某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被申请人福州市人社局认为梁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福州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因被申请人福州市人社局并未向再审申请人调查询问,且被申请人福州市人社局已经在《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说明了不予认定工伤的根据和理由,故再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福州市人社局未向其出示行政执法资格证、未向其说明不予认定工伤的根据和理由并认为福州市人社局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闽行申6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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