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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人可以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作者: | 来源: | 发布于:2025-06-04 10:36:52 | 点击量:

一、案情简介

自然人吴某与A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过前期大量的工作,以B建筑公司的名义中标案涉工程,之后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案涉工程,工程款打入B建筑公司账户,案涉工程中所有的施工、管理、资金均由自然人吴某负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为完成项目,自然人吴某自筹、借款投入了全部资金,B建筑公司未投入任何款项,A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是直接与自然人吴某进行工程款结算。最初通过B建筑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请求:依法判决A公司只向自然人吴某支付工程款xxx元,支付从xxx年xxx月xxx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争议焦点

自然人吴某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能否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向A公司主张工程价款

三、A公司答辩意见

自然人吴某确实为案涉工程的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B公司的资质与A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欠付工程款,同意将工程款支付给自然人吴某。 

四、B公司答辩意见

吴某确实为案涉工程的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B公司的资质与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独立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根据B公司与自然人吴某之间的约定,吴某需交纳xx万元管理费及承担开具发票可能发生的营业税和所得税,扣除管理费xx万元及税费后,同意将剩余工程款由A公司支付给自然人吴某。

五、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自然人吴某与B公司之间的《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xx年x月x日至xx年xx月xx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施工在上述期限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自然人吴某为案涉工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均无异议。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自然人吴某有权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并有权主张工程价款。

六、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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