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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熊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05 10:58:32 | 点击量:

(2016)川民申A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女,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吕强,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熊某,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再审申请人彭某因与被申请人熊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B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某申请再审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已经催告被申请人在限定的期限内给付房款,以及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了催告对方付款的催告函,并同时以电话、短信的方式反复催告对方支付房款,但对方不予理睬,仍拒绝支付房款。现申请人取得了被申请人拒绝支付房款的新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违约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故再审申请人彭某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催告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时所形成的函件、短信、电话记录等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 喜

代理审判员 廖 新

代理审判员 曹正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琴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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