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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朱某、胥某、胡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05 10:35:03 | 点击量:

(2015)赣立终字第A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某。

委托代理人:游健,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游健,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胥某、胡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南昌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初字第B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查过程中,上诉人南昌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昌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本院二审审查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昌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 姝

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

代理审判员  孙 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晨雨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06-05 10:35:03 【打印此页】【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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