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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05 13:38:58 | 点击量:

(2013)成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先军,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钦,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B公司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CC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B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先军,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曹某某与“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远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曹某某向B公司明远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供应电工材料。后2012年7月28日,“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远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出具《材料结算单》,载明欠材料款23119.7元,该结算单并有核对人“史正林”、“任伟”签字。

B公司陈述其并没有“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远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公章,但陈述该工程项目部由史正林、任伟签字生效,但不能确认曹某某举证的《材料结算单》是否为史正林、任伟签字。

曹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23119元及利息75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曹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他卷宗材料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否认定曹某某所举《材料结算单》的法律效力。从形式上看,《材料结算单》上有“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远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公章,虽B公司否认该公章之真实性,提出并未启动该项目章,但很难想象曹某某以此明显伪造之证据且通过法院主张权利之行为。且B公司并不否认史正林、任伟签字的效力,B公司到原审法院提交支付令异议时就知晓该证据,而且原审法院就举证进行了提示,如《材料结算单》上“史正林、任伟”并非史正林、任伟签字,B公司本应请该两人出具说明,必要时申请鉴定签字真伪,然B公司在庭审时陈述不清楚《材料结算单》上签字是否为二人所签,实有悖于常理、常情。B公司提出如有需要可以请两本人到庭说明,B公司知晓该证据就应当向两人核实,而持未知可否之立场,提出表面合理之理由实为增加诉讼环节。从《材料结算单》看,上并未载明权利主体为曹某某,但是结合曹某某与“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远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2月2日之合同,且曹某某持有结算单原件之事实,曹某某的证据已经能够形成优势证明,故对曹某某之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28日货款处于欠付状态,此时应当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曹某某主张751元利息,当为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某某支付2311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5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元,由B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B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B公司与曹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且曹某某主张的货款23119元及利息751元,没有B公司以及B公司委托的相关人员确认,起诉金额不实。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曹某某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结算单也是真实存在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曹某某是否与B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及B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曹某某工程材料款、利息。本院认为,曹某某与B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B公司应支付曹某某工程材料款及利息。B公司否认其与曹某某签订《供货协议》,但曹某某提交有《材料结算单》,其上有史正林、任伟的签字。原审中,B公司认可史正林、任伟签字结算的效力,在二审中,B公司却否认史正林、任伟系B公司的员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B公司欲推翻其在原审中的自认,必须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但B公司并未履行证明责任,故本院对B公司在原审中的陈述予以确认,即史正林、任伟与曹某某的结算对B公司产生结算效力,曹某某与B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B公司应根据结算单支付曹某某尚欠材料款23119元及利息。

综上,B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长军

代理审判员  张 锦

代理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龙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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