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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A造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B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09 09:04:49 | 点击量:

(2016)渝05民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A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士洪,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B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A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B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6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7日B局与A公司签订《重庆A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专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由B局承建A公司32#自备热电站(一期)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B局进行了实际施工。2008年10月14日,A公司函告B局,该工程外墙出现大面积脱落,B局在同一天出具了一份《外墙面砖脱落事故原因及整改方案的报告》,载明“在施工D轴交4-5轴外墙面砖时……我施工班组为抢工期,在外墙面砖施工上疏忽涂刷胶水的工序,加上操作马虎,导致外墙面砖脱落,再加上我现场质量检查人员检查监管不到位,我司对此次事件完全负责”,并承诺“我司对此次外墙砖脱落事件采取立即组织施工人员到位,仔细检查并剔除松动的外墙面砖,精心施工,做好每道工序,严把质量关,尽快修复好脱落的外墙面砖”。

2008年11月10日,A公司向B局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五个质量问题,要求B局于2008年11月16日前修补完善。2008年12月26日,A公司、B局及监理单位在给重庆市永川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竣工工程有关质量问题整改、处理情况回执上分别签章,该回执载明“由B局承建的A公司32#自备热电站(一期)建筑安装工程,在2008年11月28日预验收会议上提出的有关质量问题已进行了下述处理:

1.对外墙面砖脱落的部位进行二次打凿摸平,重新粘贴,现无质量隐患;

2.个别地面地板砖出现裂缝或施工中打碎的,重新粘贴,现完整无缺;

3.工程施工资料前未完善的,现已收集整理完善已装订成册”。

同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B局于2008年12月28日,向A公司出具了《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上述工程保修期限进行了确认,明确“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2009年6月15日,B局向A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函告A公司B局对现场复查的情况。2009年6月29日,A公司又向B局发出了工作联系函,要求B局对外墙砖脱落进行整改维修。2010年7月5日,A公司再次向B局发出函,明确A公司早前发现主厂房有外墙砖脱落现象,B局有派员维修,但不时仍有瓷砖脱落,为避免严重后果,请B局收函后三日内派员维修。2015年6月9日,A公司向B局发出关于依法要求履行维修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的律师函,要求B局对外墙空鼓及外墙砖脱落等问题在2015年6月15日前进行维修处理。同日A公司还向B局寄送了邀请招标文件,邀请B局前来投标,对外墙砖进行维修。

A公司一审起诉称,2007年7月,A公司与B局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专用合同书》等合同,约定由B局承建A公司32#自备热电站(一期)建筑安装工程。后因B局在外墙面砖施工时疏忽涂刷胶水工序,操作马虎、质量把关不严,导致该工程外墙面大量出现空鼓、外墙砖脱落问题。B局书面承认“对此次事件完全负责”,此后A公司多次要求B局修复,B局虽多次承诺维修整改,但至今仍未实际履行维修义务,该工程外墙砖一直不断掉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2015年6月,A公司在书面通知B局限期进场对施工质量缺陷进行维修处理无果后,向包括B局在内的九家施工单位进行邀标,最终通过邀标的形式将该维修事项发包给重庆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中标价格为720000元。因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维修是B局应当履行的义务,因B局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B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B局赔偿A公司工程维修损失暂定720000元(最终金额以鉴定为准)。

B局一审答辩称:A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A公司诉称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08年12月26日,该工程外墙属于装饰工程,保修时间为2年,质保期满日为2010年12月26日,A公司最后一次向B局发函是2010年7月5日,A公司提起诉讼应在2010年7月5日最后要求B局进行维修起两年之内提出。实际上B局按照A公司方的要求进行了整改维修,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已超过了保修期,B局没有维修义务,不应当向A公司支付维修费,要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B局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与A公司签订的《重庆A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专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然2008年10月14日,B局出具的《外墙面砖脱落事故原因及整改方案的报告》载明在施工D轴交4-5轴外墙面砖时B局工作人员存在疏忽涂刷胶水的工序导致外墙面砖脱落的问题,但2008年12月26日,A公司、B局及监理单位在给重庆市永川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竣工工程有关质量问题整改、处理情况回执上分别签章,应视为已认可回执上载明的“对外墙面砖脱落的部位进行二次打凿摸平,重新粘贴,现无质量隐患”。

且2008年12月26日本案讼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可以认定在工程竣工之时B局已对外墙面砖脱落问题进行了整改维修,并消除了质量隐患。2008年12月28日B局向A公司出具了《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上述工程保修期限进行了确认,明确装修工程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为2年。2009年6月29日、2010年7月5日,A公司分别向B局发函要求对外墙砖脱落进行维修。

此后,A公司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再次向B局发函,要求B局对外墙空鼓及外墙砖脱落等问题进行维修处理。故B局辩称,A公司最后一次向其公司发函是2010年7月5日,A公司诉讼应在2010年7月5日起两年之内提出,A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A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要求B局承担赔偿责任也已超过了保修期,故对其要求B局赔偿工程维修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对维修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院亦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B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A造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重庆A造纸有限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B局赔偿其损失720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外墙砖脱落面积是计算损失的重要依据,即使诉讼时效经过,也应该查明A公司的损失,外墙砖因B局施工原因造成质量问题,虽经维修,仅仅是维修了部分,未维修部分仍然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后,A公司曾经四次函告B局,外墙砖仍然存在质量问题。

二、一审对于诉讼时效问题认定错误。本案中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保修期届满后开始计算,2010年7月5日并非保修期届满之日,且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建筑工程的责任期间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工程质量保修期,二是质量损害赔偿责任期,保修期满后,进入质量损害赔偿责任期,由于外墙砖一直存在质量问题,A公司也一直发函要求B局进行维修,质量问题一直延续,根据《建筑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收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该适用《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一审却适用《民法通则》,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B局应该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一审认定赔偿责任超过保修期错误,保修期履行的是保修义务,赔偿责任当然不是存在于保修期,一审混淆概念,保修期满后,应该进入质量损害赔偿责任期间。

五、B局与中国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B局与第三公司共同承建A公司的所有工程,在第三公司尚未完成工程时,A公司提起诉讼是没有理由的。

六、涉案工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本工程竣工验收就存在瑕疵,从而导致真正的保修期没有开始,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起算,且A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才得知损失的大小,诉讼时效应该从损失确定之日起算。

七、第三公司曾经代表B局与A公司共同协商就工程质量问题,从质保金张扣除10万元,此时,诉讼时效应该中断。

B局答辩称:外墙砖问题一审中已经陈述过,至于面积大小以及后期问题不需要查清,A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损失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第三公司与A公司协商涉案工程质量的问题,系A公司内部文件,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A公司举示新证据《建筑法》拟证明A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在保修期外,新闻报道一篇拟证明外墙砖的合理使用时限为十年,律师函以及退件单(2015年3月19日)拟证明A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B局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A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系装修工程,且B局向A公司出具的《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涉案工程保修期限也为2年,故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应为2年,保修期间从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即2008年12月26日起算,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于保修期满之日即2010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19日,曾经向B局或第三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其向B局主张权利的时间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A公司以B局与第三公司人员存在混同,第三公司施工期间其不便向B局提起诉讼,以及B局认可赔偿其10万元损失等上诉理由均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未经过,故其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另,A公司认为根据《建筑法》第八十条之规定,涉案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应为10年,并非2年,且该工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据此,该条规定中对于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并未做明确规定,也未规定该项权利的主张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A公司举示的新闻报道与涉案工程也无直接关联,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A公司要求B局赔偿其损失72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重庆A造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威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代理审判员 岳 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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