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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某、黄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09 09:00:50 | 点击量:

(2015)成民终字第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国元,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7年6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鑫彬,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黄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某、黄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5日,王某某在港宏公司以按揭方式购买SGW7242ATA型别克牌轿车一辆,车牌号:川AJ6D38。车辆总价254900元,首付124400元,贷款130000元。首付款124400元由陈某向港宏公司支付。此外,该车辆买卖产生保险费8468.2元、车辆通行、上牌、管理费965元,购置税21786元、定金500元、贷款手续费11700元,共计43419元。其中保险费8468元、购置税21786元系黄某银行账户转款支付。车辆按揭款从王某某银行账户支付。本案所涉车辆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由王某某使用。

原审另查明,1、王某某于2010年10月到成安公司承建的四川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金六福酿酒工业园”消防一期工程担任管理工作。陈某当庭出示川AJ6D38车的车辆购置税发票、销售发票、通行费、保险费发票等票据原件,并出示王某某银行账户2011年1月至6月存款凭条原件7张,拟证明保险费8468.2元,车辆通行、上牌、管理费965元,购置税21786元、定金500元、贷款手续费11700元,共计43419.2元,以及2011年1月至2011年7的购车月供款38033.34元,系由陈某将现金交给王某某存入账户后支付。王某某对陈某支付购车首付款124400元无异议,但否认其余费用及月供款由陈某支付,称其将购车费用票据、存款凭条原件交金六福工地项目工地做账。2、王某某在银行办理龙卡贷记卡时,四川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王某某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月收入15000元。

原审再查明,陈某曾于2014年5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王某某、黄某因购买车辆向其借款200435.87元,要求王某某、黄某偿还。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成华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无法证明与王某某形成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陈某的主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证实:当事人身份信息、车辆注册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购置税票据、车辆保险费票据、付款凭证及港宏公司证明、银行明细单、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机动车信息单、行驶证、收入证明、工资表、工程竣工报告、建筑材料报审表、结婚证、婚姻关系证明、(2014)成华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开庭审理笔录。

原判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陈某虽曾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王某某、黄某要求返还款项,但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陈某的诉请,本次陈某以不当得利起诉,涉及另一种法律关系,系以另一理由起诉,故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因本案所涉的纠纷并未在民间借贷一案中得到解决,故陈某对该未决之纠纷仍然享有诉权。因此,陈某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原审法院应当受理。

陈某主张其对王某某购车支付款项共计200435.87元,对于其中的首付款124400元,王某某、黄某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某某、黄某已出示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车辆保险费8468元、购置税21786元系黄某银行账户转款支付,陈某仅凭持有购车费用票据原件以及银行存款凭条原件主张费用由其支付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王某某购车时由陈某支付购车首付款124400元,王某某与陈某对此应当达成有协议,陈某的付款行为系履行双方协议的行为,即王某某系依照协议约定取得该购车首付款。陈某与王某某所达成的关于支付购车首付款的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构成法律上的依据。现双方合同依据并未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因此,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求中“没有合法依据”的实质性条件,陈某以不当得利之债主张返还本案讼争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陈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车辆保险费、购置税及每月按揭费用等虽系从黄某账户支付,但款项的实际来源是陈某每月向指定银行账户存入,陈某所持有的存款凭条即可证明。陈某在原审提交了预支费用报销单,可以证实王某某签名领取劳务费21800元,原审遗漏此事实。原审查明王某某月收入为15000元无事实依据,根据王某某签字认可的工资表,其月收入为4500元至5000元;

2、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原审认定双方就陈某为王某某买车支付首付款达成了协议,构成法律上的依据,就本案来看,只能解释为借贷协议,而原审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已经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究竟构成什么法律依据不清楚,法律关系不明,且原审法院未就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释明,违反法定程序;

3、王某某无法律上的原因、无合法依据而受益200435.87元,属于不当得利,造成陈某的损失,应向陈某返还。陈某以个人名义雇佣王某某在工地从事管理工作,但2011年7月25日王某某不再来上班,单方解除雇佣关系,其取得预付劳务费用于购车再无法律上的依据。陈某为王某某预付劳务费买车是附条件的,即王某某应一直工作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然而王某某提前自行解除雇佣关系,取得预付劳务费的前提不存在,其继续占有该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王某某、黄某答辩称,本案诉争款项性质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王某某是项目管理人员,陈某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已过仲裁时效。除了首付款外,其余款项都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陈某提交证明一份,拟证实王某某不是四川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王某某、黄某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王某某、黄某提交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拟证实诉争款项中3万余元是被上诉人的定期存款转存到卡上付的车款,陈某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无误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款项是否由陈某支付的问题。根据川AJ6D38车辆购置税发票、销售发票、通行费、保险费发票等票据原件及王某某银行账户存款凭条原件均由陈某持有的事实,结合王某某签字的《费用报销单》中“费用项目:付车贷(川AJ6D38)”、“审查意见:预付劳务费”等内容,可以认定本案诉争款项实际由陈某支付。王某某、黄某对陈某持有上述票据原件的原因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款项实际为王某某、黄某出资,故本院对其关于诉争款项中有3万余元由其出资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判就该出资事实的认定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首先,陈某主张诉争款项是其预付给王某某的劳务费,对此王某某、黄某认为王某某与陈某不构成雇佣关系,而是与四川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诉争款项为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在(2014)成华民初字第1858号陈某与王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中,王某某、黄某对于王某某与陈某的关系已明确陈述为“陈某与王某某是雇佣关系。陈某是项目的承包人,陈某平聘请王某某负责技术的部分”,且王某某、黄某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四川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王某某、黄某所提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且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陈某与王某某存在劳务关系,诉争款项是双方在履行劳务关系的过程中陈某支付给王某某的款项;其次,陈某主张王某某在工程尚未完成前即自行离开,其取得预付劳务费再无合法根据,应予返还,然而陈某与王某某之间并未就双方如何履行劳务合同,即劳务合同的履行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王某某的报酬金额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书面约定,故无法证明王某某因未完成劳务关系项下的义务而不应获得诉争款项。

虽然陈某提供了《工资表》,拟证实王某某的报酬为每月4500至5000元,但因双方并未就陈某的报酬数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书面约定,且陈某认为王某某的劳务费存在预付的情形,故不能认定王某某的劳务费为每月4500至5000元。虽然王某某提交四川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某某月收入为15000元/月,但该证明载明且双方均认可此证明为王某某购车申领龙卡贷记卡,确定其信用额度使用,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王某某实际的报酬情况。综上,陈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某取得诉争款项无合法依据,故陈某以不当得利之债主张返还本案诉争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的程序问题。陈某以不当得利之债主张返还诉争款项,原审法院按照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确认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其审理程序正确。本案不属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的情形,故陈某关于原判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均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可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 永

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

代理审判员  何 昕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费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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