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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指引

作者: | 来源: | 发布于:2025-10-15 09:31:55 | 点击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成都市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落实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责任,提高律师事务所运营质效,打造政治坚定、管理规范、业务精湛的律师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成都市律师行业发展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成都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登记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承担本所规范化建设和管理的主体责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本指引依据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政策文件、行业规范制定,供各律师事务所参考使用。

第二章  党的建设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自觉接受律师行业党委的监督和指导。

律师事务所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律师事务所正式党员不足三人的,应当通过联合成立党组织、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应当设置基层党组织标牌,有必要活动场所,设立党员先锋示范岗。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人员、场地和经费等支持。

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蓉城先锋·律动微光”品牌创建,推动党建与业务、党建与公益深度融合。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本所章程,并落实与律师事务所审批、律师执业和转所、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和党员律师年度考核、民主评议相挂钩的“四同步”工作机制。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应当大力开展教育培训工作,依托成都及周边红色资源加强实践教育,组织非党员律师参加党组织活动,吸纳优秀律师加入党员队伍。严格落实“三会一课”“主题党日”等组织生活制度,深入进行谈心谈话,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组织和督促党员按时参加党的活动,规范党员组织关系、党员档案、党费收缴使用管理。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推行党组织班子成员和决策管理层党员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制度,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党组织在律师承办重大案件、律师培养晋升、评先评优、两代表一委员推荐、律师违法违纪处理等方面的政治把关作用。

第十一条 对于变更执业机构的党员律师,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应当及时督促其接转组织关系,做到组织关系接转与律师执业手续同步办理。新核准执业的律师是党员的,应当同步做好组织关系接转。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将组织关系转入或转出。

第三章  组织结构与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与组织形式、人员规模和业务类型相适应的管理模式、管理机构和运行机制,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并有明确的决策、执行、监督职能划分,提升内部治理效能。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合伙人会议制度,合伙人会议应当定期召开。律所建设、管理涉及的重大问题应当通过合伙人会议研究,作出决策。合伙人会议及具体决议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行政、人力、财务、风控、合规、品宣、知识管理、考评、监督等职能部门或专职人员,分工负责内部管理事务。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律师表彰奖励等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重大疑难案件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规范受理程序,指导督促律师依法办理重大疑难案件。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所务公开制度,及时、全面地公开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发展规划、人员情况等所务所情,鼓励律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条件和便利。对于本所法律援助律师获得的法律援助报酬,律师事务所不得截留,不得收取管理费、手续费。

鼓励律师事务所设立法律援助基金,在国家法律援助报酬的基础上,另行给予本所法律援助律师专项补贴。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制度机制,为律师参加社会公益创造条件、提供便利,促进律师履行社会责任。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风险控制机制,设立风险控制部门或风险控制岗,负责法律意见书审核、律师执业责任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品牌建设,建立具有鲜明特色、高认可度、高辨识度的品牌形象,提升律所知名度和美誉度,向品牌化律所转型,增强区域影响力。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塑造符合律师职业定位和自身发展实际的文化理念,引领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发展。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推行信息发布审核机制,加强对本所网站、微信公众号、各类视频号等网络平台和社交平台的管理,加强对本所及本所律师自媒体形象和言论的管理、引导,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作出违反公序良俗、有损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应当建立分所管理制度,加强对分所的监督管理,不得采用仅收取管理费、挂名主任等方式放弃监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

(二)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

(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

(六)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八)依照相关规定应由总所决定的其他事项。

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管理应当接受总所的统一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总所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分所因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或自行决定解散的,应当终止。

分所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及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

分所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总所承担,业务档案、财务账簿由总所负责妥善保管或向当地档案馆移交。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人事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专门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或聘用人力资源管理专员。律师事务所吸收合伙人、聘用律师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不得接收不符合规定的人员加入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聘用法院、检察院离职人员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兼职和国籍变化等事项的内部核查机制。禁止专职律师违规兼职,禁止律师丧失中国国籍后仍违规执业。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建立个人档案,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办法及相关规范,建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制度,及时签订实习协议,不得允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以执业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安排固定的指导律师,制订有针对性的培养计划,提供充分的工作条件,保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业务学习时间,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业务训练和指导,提升业务实践能力和职业素养。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常态化开展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学习教育,督促本所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学习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明确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要求。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并记入律师档案。

第三十六条 律师申请转所执业或因其他原因离职的,应当办理离所交接手续和财务结算。已办结的案件应当在原律师事务所归档;未办结的案件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转入新的执业机构办理,委托人不同意新的执业机构办理的,应协商确定本所其他律师办理。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可以将其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依法、诚信、规范执业并表现突出的律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人才培养机制,制定人才培养规划,大力扶持青年律师成长,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青年律师培养基金,形成律师事务所人才梯队建设格局。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等方式兴办企业,或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业务流程、业务标准、业务考核、风险控制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规范收案、结案管理,统一接受委托并签订书面合同,严格禁止律师私自收案。根据业务类型分别建立业务登记簿,进行分类登记、编号管理。结案后及时向委托人返还原始文件或其他物品,办理费用结算,进行业务总结。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各类业务委托合同示范文本,明确记载委托事项、律师工作范围、收费金额、结算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途径等基本内容,并在接受委托时使用标准、规范的合同文本。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及利益冲突协调处理机制,并由专人或专岗负责利益冲突管理,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电子信息系统实现利益冲突识别与审查。

鼓励律师事务所根据自身情况,在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及处理规则基础上,补充制定更为详尽、适用的利益冲突情形及处理规则。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在承接诉讼、仲裁业务时,应当告知委托人相关诉讼、仲裁案件风险,并签署《风险告知书》。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对案情复杂、标的额巨大、社会影响面较广等类型案件,组织人员进行集体研究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办理重大、敏感、群体性案件报告备案制度。办理重大、敏感案件、群体性案件(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一方10人及以上)、涉嫌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等,应单独建立台账登记,对办案情况跟踪指导,并在接受委托后3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及成都市律师协会报备。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承接业务,应根据行业惯例和自身情况合理、公允报价,不得恶意低价竞争,以维护行业形象和行业共同利益。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风险代理委托时,应遵循相关规范性文件对风险代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学习培训机制,常态化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活动,引导律师走专业化发展道路,提升律师执业能力和专业水平。鼓励律师事务所探索钻研新行业、新类型法律业务,创新法律服务产品,推动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向标准化、专业化、产品化方向发展,积极回应市场需求。

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保密机制,对在法律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承担保密责任。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办案质量的监督与指导,并与委托人保持良好的沟通,及时反馈委托事项的办理进度。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保障法律服务的连续性,对律所、承办律师执业资格或能力丧失、人员变动等情况积极处理,避免法律服务中止或中断,保障委托人权利。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确保投诉渠道公开、畅通,设立投诉查处机构或安排专人专岗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过程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

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收费管理,制定本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向成都市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有关工作通知》(川发改价格[2019]266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司法通[2021]87号)等文件制定本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第五十七条 律师服务费用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发票。禁止律师事务所以个人账户收取费用。禁止律师个人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特殊情况下由律师个人代为收取的,应及时支付至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

第五十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委托事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五十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委托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服务收费。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业务,应当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并以《风险代理告知书》的形式,或者在风险代理合同中以醒目方式明确告知委托人风险代理的含义、禁止适用风险代理案件范围、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限制等事项,并就委托事务可能发生的风险、双方约定的委托事务应达成的目标、双方各自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进行提示和明确。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实行计时收费、计件收费的,应当制定明确的标准和规则,并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避免产生争议。

第六十二条 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群体性诉讼案件、婚姻继承案件以及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代理申请申诉的案件,禁止风险代理收费。

第六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对于依法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委托人向第三方交纳的费用,可以代收代付,但应及时与委托人办理结算手续。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六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规定,但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并在委托合同中约定。

第七章  行政财务管理

第六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有固定办公场所,设置明显律所标识,公示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律师执业监督电话、收费标准、执业律师等信息。

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及装修装潢应当符合律师职业形象要求。

律师事务所未获批准,不得在登记地址以外设立办公室、联络点等办公地点。

第六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行政事务管理机构或专职行政管理人员,能够有效承担律所日常行政管理事务。

第六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印章、文书、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建立用印审批制度,明确印章、文书、票据的使用范围及审批程序,做好使用登记。

律师事务所印章,以及盖印文书、票据,应当由专门机构或人员保管,并有一定的保护措施。

第六十九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统一规范着装、佩戴工牌。

第七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承接的各类法律业务,应分别建立业务档案,完整保存工作底稿和工作记录,并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做好档案登记、保管工作。律师事务所的档案管理,应当由专人或专岗负责。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自身规模逐步建立电子档案管理模式,做好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管理的衔接工作。

第七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账规则记账,依法纳税。

第七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聘用专业财务人员从事记账和财务管理,律师事务所会计和出纳不得由同一人兼任。

第七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设银行账户,不得对外出借本所账户。

第七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并购买执业责任保险。鼓励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在律师协会组织购买的执业责任保险基础上,自行购买律师执业责任补充商业保险,切实保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抵御律师执业风险。

第七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完整、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及律师协会报送各类统计报表和信息,按要求参加行政主管部门及律师协会组织的会议、活动。

第八章  法律科技

第七十六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开展信息化建设工作,引入人工智能技术,培养数字化人才,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管理效能,将律师事务所内部治理和各类业务办理纳入信息化管理范围,及时更新、维护相关信息,提高律师事务所管理及律师执业的规范化、标准化、智能化,实现数字化转型。

第七十七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采用通用或定制型法律科技产品,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前沿科技赋能律师业务开展,积极引导律师适应数字化时代发展趋势,创新法律服务模式和服务产品,运用数字化技术和工具高效开展法律服务,拓宽业务边界,提高工作效率。

第七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由专人负责数据安全,加强数据加密、备份和恢复工作,对与案件承办无关的其他人员进行信息隔离,确保客户信息和业务数据的保密性和完整性,做好数据合规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指引经成都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表决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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