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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特大假药案审结,生产、销售假药的认定和处罚

作者:成都律师 | 来源: | 发布于:2018-01-12 15:59:24 | 点击量:

近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大假药案,该案件涉案人员通过医生向全国各地销售非法生产的抗癌药物。今天,文典成都律师文章来自于:成都律师事务所为大家介绍下生产、销售假药的认定和处罚,欢迎大家阅读交流。

深圳特大假药案审结

新闻简讯:

据办案人员介绍,该犯罪团伙主要负责人纪维维分别在香港和内地注册公司,以此作为据点,从海外供应商大肆购买抗癌药物。这些抗癌药数量比较多的有马法兰、格列卫、易瑞沙等药物,大部分都是新加坡、印度等地邮寄到香港新特药业公司所在地。

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涉案人员在没有营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的抗癌药品有万珂、阿比特龙、格列卫、美罗华、马法兰、AZD9291药物等30余种,一盒抗癌药价格从几百元到几万元不等。

在这些药品中,销售价基本是进货价的两倍以上。如格列卫的进货价是500元,销售价是1500元左右;美罗华进价7500元,售价达15000-17500元,最高可获利1万元。

涉案人员主要以分成的方式让医生“搭桥牵线”推荐给癌症患者及其家属,然后通过快递派送。

生产、销售假药的认定

划清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中其他罪的界限

对于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根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应按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这符合前述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

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区别界限:

①犯罪对象不同:一个是假药,一个是劣药。

②犯罪形态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是行为犯,而生产、销售劣药罪是实害犯,即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方构成犯罪。

划清生产、销售假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关键是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是否足以产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实践中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判断,一般来说应依赖于对假药这种物质和他人使用假药的可能性的事实判断。例如。对假药的成分、性质、效用的医学鉴定以及对他人使用假药的可能性的推断。对于虽属假药,但对人体健康不一定产生严重危害的情况,需进行具体鉴定,若药品本身不危害人体健康的,当然不能认定为构成本罪;若药品本身可能会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当然应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罚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处罚。

阅读完以上内容后,若你还有不清楚的问题可直接电话咨询文典在线律师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线上一对一为大家排忧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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