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据对于实务工作者(如法官、检察官、监察官、律师等)以及当事人而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有时候当事人会调侃道:“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一方面,证据在诉讼程序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都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在行政执法中,证据也是举足轻重的。例如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中都明确列举了证据的种类。
证据规则概述
(1)关联性规则
关联性规则是关于证据可采性的基础性规则,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联系既有内容上的关联,也有形式上的关联。该规则要求当且仅当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时,法庭才允许其进入法庭调查。无关或者重复的证据,法庭可以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88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42条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
刑事诉讼中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6月13日),明确规定:“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行政诉讼中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以及第43条第三款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4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3)原始证据优先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83条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返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前往保管场所查看原物。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4)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三大诉讼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但是都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5)意见证据规则
我国三大诉讼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意见排除规则,但是相关司法解释体现了意见证据规则的精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88条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72条规定:“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6条规定:“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据种类
(1)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种类
《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种类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行政诉讼中的证据种类
《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提供证据的要求
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都是八大类,共有的证据种类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但也有区别。如《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据,《行政诉讼法》特有的证据种类——现场笔录。本文以《行政诉讼法》证据种类为例来阐述不同种类证据提交证据材料的具体要求。
(1)书证
书证是指用文字、图形、符号等记载或者表达于纸张等物体上的行为或者思想,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在行政诉讼中,书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通知书、许可证书、不动产权证书、各种票据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物证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物证包括物品和痕迹两大类。物证品种繁多,依照案件具体情况不同而定。基于物品存在形态多样化的现实,结合诉讼的一般要求及人的认识水平,一般而言,又可以将物证分为一下四种类型:第一,实体证据;第二,痕迹证据;第三,微量证据;第四,气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3)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录音、录像等信息资料。在形式上,视听资料有录音带、录像带、电影胶卷和传真资料等。视听资料有易删改、伪造的致命弱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4)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微信、手机短信、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数据信息。
关于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14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15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5)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非案件的诉讼参加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证人,即知道案件事实的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9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6)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就案件事实项法院所做的陈述。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陈述可以分为于案件事实有关的陈述和与案件事实无关的陈述,后者如有关案件的法适用意见、调解方案内容等,这部分陈述不属于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
(7)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机构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对专业性问题作出的书面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8)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对现场、物品进行勘查、检验时所制作的书面记录。《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25条规定:“现场勘验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员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不到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事由,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见证。”
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在执法现场当场制作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