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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向债务人电话催收,即便接听电话的非债务人,也可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

作者: | 来源: | 发布于:2025-05-22 16:05:56 | 点击量:

案件事实

一、借款背景

吴某波挂靠T陕西分公司,承包H公司开发的华县怡馨英花公馆(怡馨苑)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问题,吴某波代表T陕西分公司向X公司借款1300万元。

二、担保安排

H公司提供担保,方式为就该项目111套房产与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

三、违约与诉讼

X公司依约出借款项后,T陕西分公司和吴某波未履行还款责任,X公司提起诉讼。原审判决T陕西分公司和吴某波归还本金1144万元及利息,H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诉讼时效计算与H公司主张 

一、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起算和届满进行了详细分析

时效起算点:案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款项分多笔支付,最后一笔于2013年6月4日支付;X公司同意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算。

届满日期:基于三年诉讼时效期,时效应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

二、H公司诉称

申请再审主张债务已超时效(X公司起诉时超过2015年12月4日),原审不应以2015年9月1日手机录音作为时效中断证据,H公司据此要求免除担保责任。

  证据分析与时效中断认定  

法院通过证据链反驳H公司主张,论证时效中断成立:

一、短信证据

X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其在时效期间内(2015年)多次向担保人H公司主张权利,具体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和12月16日。

二、录音证据

2015年9月1日,H公司与X公司就借款清偿商谈时,X公司向吴应波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者非吴某波本人,该行为足以证明X公司积极主张债权。

三、中断认定

上述证据形成完整事实链,原判决据此认定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从次日(2015年9月2日)重新起算,故X公司起诉未超时效。

【裁判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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