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由和管辖
(一)路径一:执行异议之诉
1、管辖
因由执行异议提起的诉讼,管辖为原执行法院。
(二)路径二: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或股东出资责任纠纷)
1、案由问题
案由有两种选择,一是股东出资纠纷,二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选定案由后涉及的管辖法院不同。不论以哪个案由诉至院,权利请求基础是一样的,都是公司法关于股东有限责任、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以及公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
2、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
(1)结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被告住所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办理指引(北京二中院发布)】
关于被告住所地,按照被告是否包括债务人公司区分。具体而言:
①被告包括债务人公司,根据原告与债务人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确定地域管辖,如果原告与债务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产生的,且原告与债务人公司之间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管辖约定,则可以根据上述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如果没有约定,则可由债务人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原告与债务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基于合同关系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产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债务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被告不包括债务人公司,仅有公司股东。因原告与债务人公司的股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对此类案件的地域管辖并无特殊规定,故可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则,由被告即股东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就是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3)典型案例
(2024)最高法民辖60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某甲公司主张杨某花、张玉林某某公司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杨某生、张某杰、张某山作为公司的董监高负有执行职务的忠实勤勉义务。上述五人以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了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目标公司某乙公司所在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同时,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对某甲公司起诉主张杨某花、张某林等是否侵害其作为某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尽管不能作出实体判断,但是,在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情况下,不予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考虑到诉争的侵权行为对象为某甲公司的民事权益,在确定管辖时将侵权结果发生地认定为起诉人某甲公司的住所地,既符合客观事实,也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某甲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先行受理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同时,某甲公司坚持选择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
(2023)最高法民辖68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债权人主张公司原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因股东不如实出资,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现股东作为股权受让者,应当对原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分析上述诉讼请求,债权人实际上主张的是股东应当出资而未出资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股东应当出资而未出资地,即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先行受理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的管辖
(1)结论:原则上以公司住所地管辖。
(2)典型案例:
(2022)沪民辖84号
本院认为,首先,准确确定案件案由是准确确定管辖的前提和基础。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对纠纷法律关系性质的选择决定其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在立案和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尚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首先应当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通过形式审查确定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当事人主张的争议性质,从而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并依法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即可能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出资纠纷与诉讼,股东可能被起诉而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公司案件审理中常见的股东出资纠纷包括虚假出资纠纷、出资不足纠纷、逾期出资纠纷、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抽逃出资纠纷等。根据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属于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故本案在立案和管辖权审查阶段,案由应确定为股东出资纠纷,奉贤区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出资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常见的5种情形
(一)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股东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一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股东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中,“出资义务”的认定
公司发生过股权转让,能否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追加的前提是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那关于“原股东的出资义务”,法律如何规定?
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应对该未缴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该条款属于新增内容,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即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施行之后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对此前已完成的转让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因此,关于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承担,须以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日为界,分情形处理:2024年7月1日前已完成的股权转让,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2024年7月1日后发生的股权转让,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
(一)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股权转让
1、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2、结论
股权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后的,应当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受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二)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股权转让
1、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民纪要》【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结论
股权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转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但享有期限利益。只有在九民纪要规定的两种特殊情形(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此时可追加转让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总结
公司发生过股权转让,能否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需以股权转让发生的时间为界,分情形处理。
2024年7月1日前转让的:原则上只能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但转让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如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等),可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2024年7月1日后转让的:原则上只能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受让股东未按期履行足额缴纳出资义务时,可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