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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22 11:32:01 | 点击量:

(2013)盐边民初字第97号

原告陈某某,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共和乡纳底河村纳底河组。

委托代理人江海龙,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机场路。

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鹏,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龙、被告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2月27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十天。双方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在被告设立的盐边县保险经营部购买了川D31978号车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98500元。

2011年7月26日18:00时,川D31978号车在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后山路段行驶时发生车辆燃烧事故。原告报警后攀枝花市西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到现场进行了急救。事故中川D31978号车辆的发动机、驾驶舱、5个轮胎、放置于驾驶室内的所有车辆各类证件、驾驶员的所有证件、现金若干、银行卡3张、几张未结账的运费单等物品全部被烧毁。车辆的货箱及后桥等被部分烧毁。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被告报案,请求被告对川D31978号车辆进行现场损失的核实。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川D31978号车《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告知原告的川D31978号车于2011年7月26日在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后山发生的事故,根据有关法律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原告认为,被告在2010年12月25日为原告办理川D31978号车辆保险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未履行明确告知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内容,同时也未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内容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同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是被告未作川D31978号车辆发生火灾原因的鉴定。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赔付原告车辆维修损失费72794元。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售车协议各一份。证明川D31978号东风车的所有人是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于2013年1月17日将该车变卖。

2.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交通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川D31978号车经营合法,原告系持证上岗的事实。

3.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川D31978号车投保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川D31978号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98500元,投保期限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川D31978号车在2011年7月26日发生燃烧事故系在保险合同有效其内,但被告拒赔的事实。

4.证明一份、照片13张。证明川D31978号车于2011年7月26日在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路段发生燃烧事故,致使该车车头(含发动机)、驾驶舱、5个轮胎、驾驶室内所有车辆各类证件等被烧毁;川D31978号车发生燃烧事故时的现场情况。

5.销售清单、销货清单、发票、收条、证明、订购配件协议各1份;收据14份。证明川D31978号车在2011年7月26日发生燃烧事故后,原告为维修该车产生的费用。

6.A保险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2009版)》1份。证明原告购买保险时被告未向原告出示该保险条款。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内容显示,原告在被告处为川D31978号车投保的是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综合险,其中的机动车损失责任险是以营运货车的性质投保的,没有投保附加险中的自燃损失险。

2011年7月26日,川D31978号车发生燃烧事故后,被告到事故现场进行察看,判断川D31978号车没发生过碰撞,且原告在调查笔录中认可该车是自燃,因此被告也认定川D31978号车在此次事故中系自燃。原告购买的神行车保综合险保险条款中规定,营运性质的车辆自燃系免责条款。在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中,被告也向原告提示了要求原告注意保险条款中加黑部分的免责条款。同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内容,被告以口头形式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综上所述,川D31978号车在2011年7月26日因自燃造成原告维修该车产生的损失,不属于原告购买的神行车保综合险的保险范围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A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川D31978号车因自燃产生的损失,按该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第2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三)款及“自燃损失险条款”部分的规定,不属于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责任险中被告赔偿的保险赔偿范畴。

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购买的川D31978号车的保险中不包括自燃险,且有关的免责条款的内容,被告已在该保险单中注明,要求原告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中加黑突出标注、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被告已尽到提示义务。

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一份。证明该投保单中列有自燃险,原告也明知有自燃险,但原告投保时没有购买该种险种。

4.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在川D31978号车发生燃烧事故当日,被告向原告调查该车发生燃烧事故的原因时,原告认可该车系自燃。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第1组证据中除因“售车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2.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

3.对第4组证据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是原告自己拍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4.对第5组证据中的“销售清单”及未盖章的收据,因未加盖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对加盖有印章的单据,因不是正式发票,亦不认可。对2011年8月24日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发动机和发动机总成不是一个概念。

对“证明”不认可,是个人出具的。对盖了盛华通汽车销售章的收条不认可,不符合财务要求,不是正式发票。对订购配件协议不认可,无其他材料佐证。

5.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投保时只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单,并未收到被告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也不是手工书写,是电脑打印的,被告未告知原告有关免责条款事项。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告知原告该车的所有保险全都买齐了。

2.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因调查人和记录人是同一个人,不符合证据的调查要求。且原告自述的“自燃”,是因原告不清楚该车燃烧的原因而陈述为“自燃”。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的无争议的证据,依法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法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法庭采信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华神”牌川D31978号重型自卸货车(四桥东风车)的所有人。

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单编号:ACHDP00ZH910A007963H)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ACHDP00ZH910B005798N),为川D31978号车购买了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投保期限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98500元。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的“保险人申明”栏中约定:“……请认真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听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尤其对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确认已知悉其内容。任何有关机动车保险的问题您均可要求本公司作出解释。”,在“投保人申明”栏中约定:“……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

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明示告知”栏中约定:“……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在《神行车保综合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的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间,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责任第五条第2款中未列明的其他使用性质的车辆的自燃……”。在“自燃损失险条款”部分的第一条规定:“保险责任(一)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燃烧导致的保险机动车自身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

2、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机动车燃烧导致的保险机动车自身的损失。”。

2011年7月26日18:00时,原告持A2型驾驶证驾驶川D31978号车从四川省攀枝花市开往云南省昆明市方向,当车行驶至攀枝花市西区清乌复线蓝湖国际小区门口(红绿灯)处时,川D31978号车发生燃烧火灾。攀枝花市西区公安消防大队到现场进行了急救,并出具内容为:“……火灾致使川D31978号车的车头(含发动机)、驾驶舱、5个轮胎、驾驶室内所有车辆各类证件……等物品被全部烧毁,该车辆的货箱及后桥被部分烧毁。”的“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被告报案,请求被告对川D31978号车辆的损失进行现场核实。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川D31978号车于2011年7月26日在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后山发生的事故,根据有关法律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的《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随后,原告对川D31978号车进行了维修。

2013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的业务员在2010年12月25日为其办理川D31978号车辆保险时,未履行明确告知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且未对川D31978号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进行鉴定即认定为自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维修川D31978号车所支出的费用72794元。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损失明确为:1.发动机总成一台,发票编号为02330424,金额37550元。2.驾驶室框架15450元,以王志平销售员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不包括需要开发票的税费500元。3.凉坐垫240元。4.轮胎等材料15059元(4个轮胎11700元)。5.维修费1200元。6.安装空调费2400元。

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对川D31978号车的维修费用为:维修费1200元,发动机总成37550元,空调机2400元,轮胎11700元,液压油240元,大灯2只、防雾灯2只、大灯续电器、工时共计620元,管线、电磁阀、组织开关、滤网共计630元,刹车制动阀200元,补篷布加料、打黄油、座套、脚垫、凉坐垫共计425元,气喇叭60元,总计55025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华神”牌川D31978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责任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中自燃损失险条款的约定,“自燃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为“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机动车燃烧导致的保险机动车自身的损失。”。

对川D31978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后造成的损失,被告拒绝赔付的理由系原告没有投保附加险中的自燃损失险。被告认为川D31978号车系“自燃”造成损失,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中,并未认定该车系自燃事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也未对燃烧原因作出鉴定,庭审中,双方均认为对川D31978号车发生燃烧的原因因该车辆已维修完毕,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再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仅以事故发生时原告自述因不清楚燃烧原因而陈述的“自燃”作为确认该车的燃烧系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中的“自燃”的范围,不足以证明被告对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了举证责任,本院对被告以川D31978号车系自燃,其不应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销售清单、销货清单及收据中无川D31978号车辆号牌的单据,因原告未证明其与川D31978号车的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更换驾驶室的费用15450元,因其出示“证明”中记载的15450元的金额系驾驶室一台及配件的费用,且原告提交的《订购配件协议》中其预定的驾驶室总成的预定价格仅为10500元,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更换的驾驶室的具体费用金额,本院对该笔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川D31978号车的车辆维修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55025元予以支持,对其余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车辆维修损失费5502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62元,减半收取587.81元,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郭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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