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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肖某某、肖某信与曹某某、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16 10:03:23 | 点击量:

(2011)龙泉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黄某某。

原告:肖某某。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肖某某之母。

原告:肖某信。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国元,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被告:卢某某。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晓刚,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东,四川省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龙泉A路卫生局A-3。

负责人:何某某,系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平。

委托代理人:郭健。

原告黄某某、肖某某、肖某信诉被告曹某某、蒋某某、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方申请追回被告曹某某之妻卢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11年3月22日通知卢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肖某信及委托代理人蒋国元,被告曹某某、卢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晓刚,被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东,第三人A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平、毛永中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毛永中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2011年5月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曹某某、卢某某增加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第三人A保险公司变更委托代理人毛永中为郭健。除被告曹某某、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刚、第三人A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平未出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肖某某、肖某信诉称:肖长江生前居住在龙泉驿区十陵和平路137号7幢30号,系黄某某的丈夫,肖某某的父亲,肖某信的儿子。2010年10月25日,被告蒋某某驾驶川*****川路牌中型自卸货车搭乘曹某某、肖长江沿十洪大道从十陵方向往洪河方向行驶,7时35分,行车至十洪大道双龙社区路段时,遇路面不平整,驾驶室翻转机构往前翻转,车门打开,致肖长江坠落车外当场死亡。

2010年11月11日,龙泉驿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第21条的规定,确认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作为蒋某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蒋某某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追加被告卢某某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川*****货车系家庭共同出资,收益也为家庭生活开销,故卢某某应与曹某某和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长江的死,给三位原告带来了莫大的痛苦,请求判令给予充分的精神抚慰金。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78080元、丧葬费11595.5元、处理丧葬的误工费231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5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66532.75元;2.第三人A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卢某某辩称:

1.卢某某非本案适格被告,既非车主和驾驶员,也非婚姻法约定的对外共同承担债务的情形。

2.原告方的诉请计算方式部分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被纳入死亡赔偿金,因此,该请求不应主张,即使单独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肖某信子女的状况,计算也存在错误。

3.精神抚慰金,由于已启动刑事侦查程序,不应再承担。

4.所支付的鉴定费、停车费、医疗费(抢救)等损失,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蒋某某辩称:

1.对事故致死者死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尤其是肖长江死亡原因有异议,肖长江的死系其惊慌跳车导致损害发生,而非车头前翻车门打开致肖长江坠出车外而死。肖长江的死亡原因认定,涉及到蒋某某的刑事责任追究,由于交通肇事案刑事侦查尚未结束,建议本案中止审理。

2.蒋某某系被告曹某某的雇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蒋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3.赔偿标准的异议同被告曹某某、卢某某的意见。

第三人A保险公司陈述称:

1.赔偿标准的意见同被告方的意见。

2.对于肖长江系“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不应依侵权结果地来区分,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地发生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被甩出的,若再被第二次碰撞或碾压后才可以认定系“第三者”。

原告黄某某、肖某某、肖某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黄某某、肖某信的身份证.黄某某、肖长江、肖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2.川*****货车的行驶证;

3.蒋某某的驾驶证;

4.简阳市公安局三岔派出所关于三原告与肖长江关系的证明;

5.结婚证;

6.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十陵派出所的证明;

7.肖长江的暂住证;

8.房屋租赁合同;

9.交强险保单及批单、机动车保单;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1.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12.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

13.肖长江的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

14.证人谢永锡的证言;

15.证人吴建清的证言;

16.证人黄阳华的证言;

17.证人陈华康的证言。

被告曹某某、卢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7无异议;证据8上时间与先前向法院提交的复印件时间不一致,原来时间为1年,现改成3年;证据9—13无异议;证据14—16中四位证人与肖长江系多年朋友,且有两位未经常见面,对肖长江的情况不是很了解,影响证言的证明力。

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1—7和证据9、12、13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而证据11正好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前不存在安全隐患。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力达不到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A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7和证据9、12、13无异议;对证据8的异议同上述被告意见;证据10与证据11的内容存在冲突。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无异,但对证明力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7和证据9、12、13予以采纳。证据8的改动(原告黄某某的解释理由是“房屋老板写错了,后来改的”)使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对证据8,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和证据11的相关内容,对本案欲查明事实,能起到证明作用,本院采纳作为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证据14—16,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内容与本案的赔偿标准确定有直接关系,本院采纳作为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

被告曹某某、卢某某为证明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4页及照片7张;

2.医疗费发票5张,金额2524.元;

3.黄某某出具的收条,金额17000元;

4.停车费票据1张,金额1000元;

5.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

原告方对被告曹某某、卢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所产生的损失系由被告曹某某自已造成。

被告蒋某某和第三人A保险公司对被告曹某某、卢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曹某某、卢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5,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采纳作为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

对被告蒋某某提供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蒋某某)和第三人A保险公司提的保险记录单,原告方及被告曹某某、卢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采纳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下述事实予以认定:曹某某购买川*****号川路牌中型自卸货车后,聘请蒋某某为驾驶员。2010年10月25日,蒋某某驾驶川*****号川路牌中型自卸货车搭乘曹某某和肖长江沿十洪大道,从十陵方向往洪河方向行驶。7时35分左右,蒋某某驾车行至十洪大道双龙社区路段时,驾驶翻转机构向前翻转。

车辆滑行停止时,肖长江已死于车外。事故发生时,川*****号川路牌中型自卸货车处于第三人A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曹某某支付了肖长江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城东病区)抢救费用2524元、川*****号的停车费1000元、川*****号的鉴定费3000元,并于2010年10月29日,以预付殡葬费的名义,给付黄健芳17000元。

另查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蒋某某于2010年12月7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该案现处于刑事侦查阶段。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处理,首先面临的是程序问题,是否应“先刑后民”成为本案争点。原告方与被告曹某某、卢某某认为民事案件应进行审理。而被告蒋某某与第三人A保险公司则认为应中止审理。被告蒋某某的理由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在刑事程序中未作最后认定,其侦查结果将影响本案的民事审理。第三人A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被告的刑事责任是否追究,影响到本案精神抚慰金给付的确定。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由于案件中存在劳务关系,民事责任主体与刑事责任主体并不同一,在责任构成要件上存在较大差异。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也存在明显不同。在刑事审判中属于应查明事实,并不一定属于民事审判中应查清的事实。两者在事实认定上,并不当然的会发生冲突。其次,民事责任系财产责任,而刑事责任主要系人身责任,因此,民事审判中需要查明事实的详细程度低于刑事审判。再次,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该款规定,无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是否成立,在本案中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精神抚慰金确定,都不应受到影响。鉴于此,本案的审理继续进行。

二、原告方主张蒋某某在本案中因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曹某某、卢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相符合,因此,对原告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主张肇事车辆川*****号川路牌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曹某某、卢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卢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则认为其既非车主也非驾驶员,也不属于约定对外承担连带债务的情形。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川*****号川路牌中型自卸货车作为被告曹某某、卢某某夫妻的共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在法律无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限于被告曹某某的赔偿责任范围。

三、被告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肖长江系因惊慌自己跳下车而导致损害发生的。并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所确认的“蒋某某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西华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发现该车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的鉴定意见相矛盾。原告方则认为,肖长江死亡的原因系蒋某某开车前未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致使车门打开,坠落车外导致死亡。尽管从本案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肖长江是否系自己跳下车导致死亡,但这并不妨碍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因为,即便蒋某某的辩称属实,但导致肖长江跳车的原因系驾驶翻转机构向前翻转,在这种场合下,要求肖长江作理性、冷静判断,实属苛求。也不能因此而认定肖长江对损害的发生自己负有过失。作为车主及雇主的曹某某,应对肖长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于本次事故,A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A保险公司辩称,肖长江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不应依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标准,而应以侵权行为地作为标准。而驾驶室室前翻时,即侵权行为发生时,肖长江还在驾驶室,应属于“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其他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发生事故时,肖长江已置身车外,属于“第三者”,应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正如A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诉讼中所言,“保险公司参加诉讼非因侵权行为,而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对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判断,就不能脱离合同相关条款来理解认识。首先,作为交强险合同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对于肖长江,是否属于本条所确定的受害人(即第三者),存在有两种不同解释。由于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采用有利受害人的解释。其次,A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对“第三者”予以了定义,其内容为:“本保险合同中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

从本条定义上看,区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时间点应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结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应以损害(侵权)结果发生为必备要素。因此,A保险公司辩称中将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割裂,仅以侵权行为地作为“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判断标准的观点,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相违反,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认识,本院认定第三人A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五、对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本案有争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本院认为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应主要从在城镇居住时间长短和收入情况来考察。综合原告所提交龙泉驿公安分局十陵派出所的证明、肖长江的暂住证,及证人谢永锡、吴建清、黄阳华和陈华康的证言,可以认定肖长江从2005年左右一直居住在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并从事搬运工作。虽然搬运工作无具体雇主,但因从事时间较长,也具有了相对稳定性。因此,本案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78080元。

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本院确认如下:

1.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为10万元,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人获利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将精神抚慰金调整为3万元。

2.对于死亡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有其他扶养人的情况下(肖某信在庭审陈述到其有三个子女;对原告肖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也应考虑黄某某的抚养义务)赔偿义务人只应赔偿唐学军应负担部分。肖某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3465.6元(17年×4141元÷3),肖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141元(2年×4141元÷2)。

3.丧葬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酌定为70元每天,按5人5天计算,共计1750元。

被告曹某某、卢某某主张其支付的肖长江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城东病区)抢救费用2524元、川AD6018号的停车费1000元、川AD6018号的鉴定费3000元等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这些费用开支,与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被告曹某某、卢某某支付这些开支,实际上系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其主张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肖长江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05686.6元(包括原告肖某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465.6元、原告肖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141元)、丧葬费11595.5元、处理丧葬的误工费1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49032.1元。由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黄某某、肖某某、肖某信赔偿32万元。余下29032.1元由被告曹某某、卢某某向原告黄某某、肖某某、肖某信赔偿,扣除已给付的17000元,还应给付12032.1元。上述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肖某某、肖某信对被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9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4769元。由原告黄某某、肖某某、肖某信负担1240元,由被告曹某某、卢某某负担3529元(因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在原告方立案时已预交,被告曹某某、卢某某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应将负担的3529元一并交付原告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承军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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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06-16 10:03:23 【打印此页】【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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