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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陈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13 14:20:31 | 点击量:

(2013)金牛民初字第4230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刚,北京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陈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9日、2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口头约定了月利息为20%。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的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归还原告欠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按约定的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被告陈某某、周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的19日和24日两笔借款本金为58000元,利息为12000元,本金加利息共70000元。19日和24日两笔借款的利息口头约定分别为7000元、5000元,该利息高达20%,属于高利贷,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还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三次借款本金加利息共100000元,已偿还部分本金加利息共63000元(共四笔还款:2012年9月19日还款20000元,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的朋友段学琴转款31000元,2012年12月19日还款7000元,2012年12月24日还款5000元),未还款37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本金只偿还3700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在金牛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已归还给被告陈某某。2012年12月1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其亲笔签名并按捺其手印的借条一份和收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某某现金40000元(肆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2月19号前归还。其中每月18号前归还利息。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某某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此条为证。当日被告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黄田坝支行的ATM上向原告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存入700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其亲笔签名并按捺其手印的借条一份和收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某某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于2013年1月24日前归还。其中每月23日归还利息。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某某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此条为证。当日被告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黄田坝支行的ATM上向原告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存入5000元。2013年2月19日和2013年1月24日借条到期以后,二被告未再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2012年7月6日的借条、2012年12月19日的借条和收条、2012年12月24日的借条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明细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19日借条与24日的借条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

关于本金,原告所举的19日和24日两张借条和收条足以证明本案两笔借款的本金为7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而被告陈某某所提“19日和24日的两笔借款本金为58000元,利息为12000元,本金加利息共70000元,加上7月6日的借款本金加利息共10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举证证明,且2012年7月6日的借条已归还给被告陈某某,依照交易习惯,该债务已偿还,与本案无关,所以被告陈某某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还款,被告陈某某抗辩所主张的第一笔20000元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发生在19日和24日借条签订日之前,有悖常理,与本案无关;第二笔还款31000元是由原告的朋友段雪琴代收,但被告陈某某其未举证证明段雪琴的代收行为得到了原告的授权;第三笔19日的转款7000元和第四笔24日的转款5000元,有转款凭证及银行明细单为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此两笔转款系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所以被告陈某某对19日借款已还款7000元,未还款33000元;对24日借款已还款5000元,未还款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两份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利息陈述也不一致,但被告陈某某自愿同意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还清借款,所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某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周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被告周某对上述债务由其共同偿还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过意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支付原告周某某未还款33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19日止)和逾期利息(以未还款33000元为基数,该利息自2013年2月19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支付原告周某某未还款25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止)和逾期利息(以未还款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某某、周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周某某预交,被告陈某某、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小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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