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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07 10:54:03 | 点击量:

(2013)成民终字第5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国元,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委托代理人蒋国元,被上诉人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某某于1973年4月下乡到金牛区原金牛公社土桥大队插队落户,1978年12月19日由建机公司招工返城,从事砂工工作,属高危工种。1990年6月15日,胡某某自愿申请辞职。2012年6月,胡某某欲参加社会保险,要求建机公司提交个人档案,建机公司称已将档案移交到金牛区金泉街办事处。胡某某查询得知建机公司并没有将胡某某的人事档案转移到该办事处。

2012年6月15日,建机公司向胡某某出具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情况登记表、关于胡某某自愿辞职的通知、寄调人事档案登记表各一份;2012年6月18日,建机公司向胡某某出具工资表一份,但胡某某仍不能办理个人社保医保。胡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12月27日,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胡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信息、金牛区下乡知青花名册、成都市金牛区知青办目录、金牛区知情上山下乡工作经验交流会代表名册,金牛区金泉街道金桥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戴树恩、王培节、廖增全、沈福全等四人证词,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镇上山下乡知青情况登记表,原告工资表,关于胡某某自愿申请辞职的通知,原告入院、出院证明书3份,住院费发票2份。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于1973年4月下乡到金牛区原金牛公社土桥大队插队落户,1978年12月19日由建机公司招工返城,从事砂工工作,属高危工种。1990年6月15日,胡某某自愿申请辞职。1992年国家开始社会保障制度,2012年6月胡某某欲参加社会保险,要求建机公司提交个人档案,建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交胡某某的人事档案,以便胡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因此,对胡某某主张建机公司提供人事档案资料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1990年6月15日胡某某自愿申请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1992年国家开始社会保障制度,2012年6月胡某某参加社会保险是其个人行为,且正在办理中,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对胡某某要求赔偿的保险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胡某某提供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人事档案资料;

二、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机公司负担。

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第一项事实不清和程序错误。

1、原审法院故意回避建机公司是否能将原始档案交给胡某某的事实,因建机公司已经表明不能提供原始档案,补充档案材料不能解决胡某某的社保问题,判决提供实际不能提供的档案成为一个“空头判决”。

2、因胡某某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意识到档案已经不能提供,因为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遂提供了一份丢失档案赔偿损失的判例要求承办法官释明,但承办法官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释明,审理程序不合法。

二、原审判决第二项是糊涂判决。原审法院认定胡某某没有损失,但胡某某曾是建机公司的职工,从事高温有害工种18年,因档案丢失,导致不能享受55周岁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也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胡某某自己花费医疗费20000多元,就是现实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1、判决建机公司按超龄人员一次性购买社保费用赔偿档案丢失的损失70000元;

2、判令建机公司赔偿胡某某从55周岁到60周岁期间应领保险金和医疗保险损失100000元;

3、判令建机公司赔偿胡某某从60周岁到75周岁之间一次性购买社会保险与享受工龄工资的差额每月1000元共计180000元;

4、判令建机公司赔偿胡某某医疗保险待遇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建机公司负担。另外,一审法院收取了胡某某3400元诉讼费。

建机公司辩称:

1、原审判决正确。胡某某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办理退休,与档案没有关系。

2、档案能够补办。建机公司已经查到了胡某某的工作档案,现在没有纳入社保系统是因为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后才能视同缴费年限。

通过当事人的主张,经合议庭总结并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是:胡某某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没有办理退休与档案丢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胡某某于2013年6月以个人参保方式参加了养老保险。建机公司由原四川建筑机械厂(以下称建机厂)改制而来,建机厂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审法院多收取胡某某的诉讼费已经退还。

本院认为,1998年12月14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明确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而胡某某与建机厂早已于1990年7月7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彼时并无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要求,国家也没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现今的医保制度也没有如同养老保险制度一样的视同缴费年限,是否能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只与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因此,胡某某主张的医保损失与档案问题没有关系,对其医保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胡某某在申请仲裁时并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养老金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其主张的养老金损失自然也不可能成立。因胡某某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后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因有新的事实发生,本案将胡某某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作为案件审理的内容。

针对丢失的档案问题。因胡某某主张的损失系因为档案遗失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和办理提前退休的待遇损失,其构成要件如下:

1、建机公司对档案遗失有过错;

2、胡某某遭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3、档案遗失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第一个构成要件,双方均确认胡某某的原始档案已经遗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建机公司在档案转移过程中遗失了胡某某的原始档案,具有过错。对第二个构成要件,损失属于事实问题,应当由胡某某承担证明责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五第三款规定,“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在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

可见,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上,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参加了养老保险,二是办理退休,三是个人缴费或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达到15年;在养老金数额上,是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多个因素的综合确定。胡某某在建机厂的工作年限是否能视同缴费年限以及工种是否属于特殊工种都需要社保经办机构和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认定,养老金金额也需社保经办机构核算,胡某某并未对此完成证明责任,有无损失及损失大小均不能确定。

对因果关系问题,劳动者在参加养老保险后,缴费的相关信息均在社保经办机构记载,不必然依赖劳动者的档案存在与否,但劳动者在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前就参加工作的,档案中的工龄等情况可能影响视同缴费年限和特殊工种等与养老金有关事项的认定,档案和养老保险办理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目前国家并未规定职工遗失了档案就绝对不能办理养老保险,从实践中看,我国一些地方已经出台了遗失档案职工工作年限认定的管理办法,涉及职工工种及工作年限等事实除个人档案有记载外,企业档案也存有相关原始资料,诉讼过程中建机公司已经提交了档案馆留存的可以证明胡某某工种和工作年限的原始资料,并无社保经办机构和劳动行政部门绝对不予认可的结论性意见,因此,尚无证据证明胡某某在建机厂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或不能审批特殊工种。综上,胡某某请求建机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尚有两个构成要件未能完成证明责任,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前文已述,既然没有社保经办机构和劳动行政部门在视同缴费年限和特殊工种的审核只接受劳动者个人原始档案的规定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建机公司提供胡某某参保所需档案资料并无不可,是否符合条件需待社保经办机构和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结果。

综上,胡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10元,均由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健

审 判 员  陈正霞

代理审判员  王 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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