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3438825761

文典案例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文典案例

文典律师成功为当事企业摆脱640万元债务

作者:成都律师 | 来源: | 发布于:2018-08-09 15:07:17 | 点击量:

文典律师事务所陈玲律师和胡蝶律师接受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处理一起“不当得利”纠纷。二位律师通过专业的分析本案法律关系,找准本案的辩论方向,成功帮当事人摆脱了巨额债务。

案情简述:

王某某为了承包项目,找到郑某,而郑某擅自以某建筑公司的名义向王某某、何某某、涂某某收款,共计640万元,郑某承诺工程拿下来后,就返还640万元。但最后工程没有承包下来,钱也没有退。所以,王某某向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调解或判决某建筑公司立即偿还王某某、何某某、涂某某人民币6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某建筑公司承担。

在了解案情后,陈玲律师和胡蝶律师协助当事人搜集相关证据,在一审庭审中从,原告与被告不成立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涉案公司印章、银行账户和授权文件均系郑某伪造,应由郑某个人偿还;原告未尽到谨慎、合理审查义务,自身有过错,不是善意第三人的方向为当事人进行辩护。

一审法院组织鉴定后认为:

郑某以被告某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王某某、何某某、涂某某协商,约定为原告落实承包建设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工程,由原告交报名费640万元,承包劳务工程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24日向以被告单位名义,在自贡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户名为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XXX的账户转账,共计640万元。转账后,原告未按约定承包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工程,被告也未向其退还报名费,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申请调取账号为XXX的账户交易明细。本院依法调取了该账户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交易明细,经整理核对,账号为XXX的账户与被告某公司的基本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户名: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AAA),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0日交易101笔,金额为44780799.8元,其中2016年6月23日以前,账号为XXX的账户向账号为AAA的账户转账73笔,金额为28360999.8元;账号为AAA的账户向账号为XXX的账户转账24笔,金额为13219800元;2016年6月24日后,账号为XXX的账户向账号为AAA的账户转账1笔,金额为80万元,账号为AAA的账户向账号为XXX的账户转账3笔,金额为240万元,但庭审中原告陈述的转款笔数和具体金额与本院核对的金额不一致,以本院核对金额为准。

被告某公司称以被告名义在自贡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号为XXX的账户不是由公司授权开设的。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自贡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以被告名义开设的账号为XXX的账户开户资料,本院依法向被告代理人发出调查令,调取了该账户的开户资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邱某某的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印鉴卡、授权委托书。随后被告申请对该账户的开户资料中“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

点击新窗口打开

(图:二审判决书部分扫描件)

原、被告双方选择了四川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授权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处的“邱某某”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邱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在印文规格尺寸、印文布局特征、印文文字特征、印文和边框的细微痕迹等特征均呈现差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办案中原告向以被告名义在自贡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名为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XXX的账户转款640万元,该款项至今未返还,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被告某公司是否因此受益,被告辩称原告转入640万元的账户不是被告开设也不由被告控制,被告并未获得利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经查,被告对该账户开设资料的“授权委托书”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授权委托书”上被告的公章与被告所用公章不符,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的签名也不是其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此时表明以被告单位名义在自贡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账户是无权代理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系效力待定状态。

但以被告单位名义在自贡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账户后,从其与被告单位的基本账户的交易明细来看,被告单位长时间多次使用在自贡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且转账金额巨大,被告用自己的行为对开设账户时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了追认,故可认定以被告单位名义在自贡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就应视为被告单位开设的账户,该账户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案中,无论原告因何理由将款转入该账户均应认定为被告单位因此受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益”的规定,被告没有合法的法律根据,在原告处获得640万元报名费,使原告受到损失,对取得不当利益应当给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640万元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转款640万元的利息属于孳息,被告占用资金时间超过一年,本院酌定从2016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整存整取二年期存款基准年利率2.1%计算利息,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何某某、涂某某报名费640万元,并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0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

接到一审判决后,我方表示不服,遂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还款义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何某某、涂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某建筑公司返还款项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当得利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起过管辖权异议,经过两审裁定认定该案为合同纠纷,但一审判决依然以“不当得利”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剥夺了某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对以“合同纠纷”为案由的举证和答辩权利。

二、王某某、何某某、涂某某缴纳的并非“报名费”,而是王某某、何某某、涂某某伙同他人用于围标、串标的资金,王某某、何某某、涂某某的资金用于违法犯罪,应依法予以没收。

王某某、何某某、涂某某辩称,管辖权问题已经两审裁定认定;人民法院立案案由与审理的案由不一定是一致的,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是恰当的;“报名费”是否是违法资金需要某建筑公司提供证据证明。

在二审中,抚州市公安局某分局与2018年4月19日向南充市公安局发的《移送案件通知书》载明:经对郑某、王某某、何某某等人串通投标案进行审查,认为主要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嫌疑人居住地四川省南充市,决定将该案移送你单位管辖。

抚州市公安局某分局《关于移交王某某、屠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等人涉嫌串通投标罪的相关线索函》显示:2017年12月25日,涉嫌诈骗犯罪嫌疑人郑某,涉嫌串通投标。2016年4月左右,王某某等人为了达到城建南充市某教学楼、综合楼迁建及配套设施的目的,通过中间人的介绍找到郑某,由郑某寻找包括某建筑公司在内的八家建筑公司参与围标,由王某某等人负责出八家参投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共计640万元(每家80万元),该工程最终由某某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中标,实际施工人为王某某。

抚州市公安局某分局移送卷显示,另扣押有一份王某某作为内部经济责任人向某某建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拨付对账确认单。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王某某以某建筑公司为被告,以2016年6月23日、6月24日向户名为某建筑公司的账号为XXX的账户拨款640万元的转款凭条,向某建筑公司主张不当得利。

而王某某据以向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的款项,经抚州市公安局某分局侦查查明,王某某与郑某等人因涉嫌串通投标,被抚州市公安局某分局将案件移送南充市公安局侦查。

而《关于移交王某某等人涉嫌串通投标罪的相关线索函》显示,王某某等人为达到承建目的,通过中间人找郑某出面寻找包括某建筑公司在内的八家建筑公司参与围标。

因此,王某某以不当得利纠纷,向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的款项,与王某某等人涉嫌串通投标之间,存在重大关联。因此,本案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受理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某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之规定。

二审宣判: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律师心得:

当一件案件从民事角度无法取得想要的结果时,我们可以尝试其它的救济方式,比如:从刑事方面入手,查找出对方可能涉及的犯罪证据,从而让案件因涉及犯罪而被驳回。

另外,企业应提升法律防范意识,加强对人力资源、公司印章等管理,规避可能存在的陷阱和风险。

因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会面临很多风险,企业法律顾问可以成功规避这些风险,所以,希望各位企业家们能及时聘请法律顾问沟通避免各类风险的发生。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08-09 15:07:17 【打印此页】【关闭
成都律师事务所

上一篇:罗真义律师成功为当事人解决了股权纠纷

下一篇:文典律师成功为交通事故当事人争取到150多万元赔偿

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秉承开放、包容、超越、引领的办所理念,欢迎优秀的您加入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