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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B鞋材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 | 来源: | 发布于:2017-07-03 14:24:28 | 点击量:

(2011)武侯民初字第1769号

原告成都B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土桥乡江安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B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B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鞋底材料生产的企业,被告是从事鞋底成品生产销售的个体经营户。原告长期向被告销售用于生产鞋底成品的压花鞋底材料,并送货到被告生产场地交付验收。经双方对交付验收后的货物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截止2010年10月16日,被告欠付货款共计167600元。之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15000元,还欠货款152600元。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2600元。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目前经济困难,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3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紫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B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钟

代理审判员  张惠林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玲恋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07-03 14:24:28 【打印此页】【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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